【基本案情】
魏某于2016年10月31日以某成衣(深圳)有限公司(下称X公司)拖欠工资为由向X公司邮寄了《被迫辞职信》,提出自2016年11月2日起解除与X公司的劳动合同,X公司于2016年11月3日签收了该邮件,故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16年11月3日。
【资料图】
魏某主张因X公司拖欠其2016年9月工资,因此被迫解除劳动合同,并提交了X公司2016年6月8日向其送达的《工作安排通知书》,主张X公司没有经过魏某同意擅自安排其前往第三方某设计院(深圳)有限公司(下称Y公司)工作,属于变更劳动合同,魏某明确表示了异议,不予同意。
X公司主张于2016年6月8日通知魏某从2016年6月10日起到集团下属公司Y公司进行工作支持,工资待遇不变,X公司提供交通安排,魏某接到通知后拒绝前往并开始旷工,X公司在直接送达《通知书》魏某拒收的情况下分别于2016年7月11日和9月19日通过张贴公告和邮寄方式再次通知魏某,魏某仍拒绝并持续旷工。
X公司提交了两份《通知书》(7.11和9.19)、快递单以及公告照片打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。魏某对两份《通知书》(7.11和9.19)的真实性予以确认,但主张没有收到这两份《通知书》,对快递单和公告照片打印件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。
【裁判结果】
一审法院认为,X公司外派魏某到集团下属的Y公司工作,双方劳动关系并未产生变化,魏某的工资待遇不变,X公司也未对魏某的工作内容进行调整,且Y公司的办公地点位于深圳市内,X公司承诺提供交通安排,故X公司对魏某做出的工作安排并不构成变更劳动合同。根据魏某提交的邮件显示,其已于2016年6月8日收到《工作安排通知书》,但魏某未服从安排前往Y公司提供工作支持,未向X公司提供劳动,X公司无需向其发放工资,魏某要求X公司支付经济年金的理由不成立,本院不予支持。
二审法院认为,关于X公司是否拖欠魏某2016年9月至11月3日期间工资及拖欠工资的赔偿金问题。X公司于2016年6月8日向魏某发出通知,委派其2016年6月10日前往集团下属公司Y公司进行工作支持,工作待遇不变,如不服从安排到岗将按旷工处理。魏某则主张X公司的行为属于变更用工主体,是劳动合同的变更。魏某提交了一份与X公司工作人员的录音证据以及X公司原工作人员韦某的证人证言来证明其主张。
本院认为,魏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出示的录音证据未被剪接、剪辑或者伪造,前后连接紧密,内容未被篡改,具有客观真实性和连贯性,且X公司对该录音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,该录音证据不能作为单独认定事实的依据。韦某为X公司的前工作人员,不能排除与本案的利害关系,其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。另外,X公司作为市场主体,有机构调整、人员配置的经营自主权,从工作变动的情况看,新岗位没有降低工作待遇,不具有侮辱性和惩罚性。故本院认为X公司调岗合理,系合法行使用工自主权的行为,魏某以协商为由拒不到新岗位报到,2016年6月10日至11月3日期间未按X公司要求提供劳动,X公司无须支付魏某2016年6月10日至11月3日期间工资。X公司支付了魏某2016年6、7、8月的工资属于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,不能成为魏某要求X公司继续支付2016年9月至11月3日期间工资的理由。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无误,本院予以支持。
关于X公司是否应支付魏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问题。魏某以X公司拖欠其工资为由,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,如前所述,魏某2016年6月10日至11月3日期间未按X公司要求提供劳动,X公司无须支付魏某2016年6月10日至11月3日期间工资,故魏某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无事实依据,本院不予采信。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无误,本院予以支持。
【再审】
魏某申请再审称,双方未约定X公司享有自行调岗权,其将魏某外派至第三方机构超过用工自主权范围,且X公司未证明其外派行为符合生产经营需要。X公司与Y公司不是关联企业,该外派行为实为变更劳动关系。魏某积极配合X公司的调岗安排,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,仍按照原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,X公司应支付劳动报酬。一、二审判决认定魏某故意旷工,不支持其工资和经济补偿金请求有误。
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,本案系劳动争议。X公司委派魏某于2016年6月10日前往集团下属的Y公司进行工作支持,工作待遇不变,如不服从安排到岗按旷工处理。魏某主张该委派属变更劳动关系,但其提交的录音和证人证言均不足以证实该主张。X公司作为市场主体,有调整机构和配置人员的经营自主权,新岗位并未降低魏某的工作待遇,魏某拒不到新岗位报到,在2016年6月10日至11月3日期间未按X公司要求提供劳动,X公司无须向魏某支付该期间工资。故魏某以X公司拖欠工资为由,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,缺乏事实依据。据此,二审判决认定涉案调岗属X公司合法行使用工自主权,并确认X公司无需向魏某支付2016年9月至11月3日期间工资和经济补偿金,并无不当
标签: